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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Bolon”太阳镜!省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半岛综合发布时间:2024-03-06 00:02:59

  原标题:真假“Bolon”太阳镜!省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是大山牌“云南山泉”系列饮用水的生产销售商,在第32类商品类别享有包括“大山”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就其生产的水瓶包装样式、饮用水标贴样式、纸箱外包装等申请了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并在版权局登记一系列作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深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深山公司”)在版权局登记美术作品一副,作为其出品的饮用水标贴图,并就该相同样式标签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被告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之乡公司”)是第29349874号“雲楠山”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孔雀之乡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大深山公司在其出品的饮用水商品上进行使用。大深山公司为雲楠山牌云南山泉饮用纯净水出品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邦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为生产商。

  大山公司认为,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孔雀之乡公司针对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企业名实施了商业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昆明中院。

  经过审理后,昆明中院认为,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在其生产、出品、销售的饮用水商品和水票上使用与大山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云南山泉”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立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省内公开刊物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经大山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其生产的“云南山泉”饮用水商品名称、装潢在一般消费者中已形成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已达到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大深山公司作为与大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使用商品商标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注意义务,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大深山公司以突出较大字体标注“雲南山泉”“雲楠山泉”字样,未按“雲楠山泉”商标的注册样式规范使用商标,强化“雲楠山泉”四个字对于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使用方式已经突破了对于商标使用的合理界限。大深山公司使用与大山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及装潢,且在收到一审保全裁定后仍未停止相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邦源公司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的生产商,作为与大山公司同行业、同地区的经营者,在替他人生产饮用水商品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避免与他人合法权利产生冲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因商业标识混淆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标识凝聚着企业的竞争优势。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对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案正确把握知识产权的排他属性,对侵权人行使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并以全面、深入、透彻的说理对权利人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实施的混淆行为分别进行认定,既确保了市场主体能够合理规划利用商业标识资源,又维护了公平竞争,为商业混淆的认定提供有益思路,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作为编制单位,就麻栗坡县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形成了概念性规划方案、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并由麻栗坡县退伍军人事务局报麻栗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其中老山广场项目说明书附图包含了段某某进行作品登记的相关作品原图。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出《关于提请确认签署〈“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的具体方案〉设计合同的函》,提出在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参加老山广场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项目的招投标会前,与其签订《“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分包合同》,若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没有中标,则该设计分包合同自动失效,双方不产生费用,《“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的具体方案》由段某某收回,双方合作同时终止。根据《个人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段某某将其个人创作的《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的具体方案》以独占方式授权给昆明蓝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岩公司)使用。

  2019年12月4日,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作为甲方,蓝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资质证书、平台优势等与乙方雕塑艺术设计特长进行合作,投标并完成“麻栗坡县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雕塑艺术设计项目”,现该项目雕塑艺术设计的具体方案基本完成。《合作协议》签订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没有中标该项目。

  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以其为“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段某某以其为“老山广场规划总体设计透视图”“老山广场平面区域功能布置图”等14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云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段某某以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登记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亦以段某某登记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权为由提出反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各自登记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中的诗词和图形作品中的工程设计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主张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设计作品”的表达(整体)与段某某主张的“老山广场平面区域功能布置图”“老山广场夜间灯光、音响设计效果图”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段某某创作涉案作品时对段某某的创作指导仅在总体实施层面,即要求段某某的创作一定要符合老山广场项目的整体构想(即创作主题、意图)和建设数据,其余创作内容均由段某某自由发挥,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并未举证其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内容给予了智力贡献、物质支持和具体创作指导等,故应当认定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完成,段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鉴于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出的《关于提请确认签署“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的具体方案设计合同的函》,以及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蓝岩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涉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与老山精神有关,涉案作品不仅出现在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项目规划方案中,并与该方案相匹配,应当确认段某某创作涉案作品系基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即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但鉴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通过其他有效形式明确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段某某。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不侵犯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但将其登记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行为侵犯了段某某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法院遂判决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停止侵犯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一审宣判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早先形成老山广场项目的整体构想,并就该整体构想向段某某提出创作要求;根据《合作协议》,蓝岩公司是用设计作品和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合作,争取老山广场项目中标,而蓝岩公司提供的作品来源于段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该协议并未表明涉案作品是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委托段某某或蓝岩公司创作的;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二审认为段某某是其聘请的兼职人员,并未主张段某某是受其委托创作作品的,段某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委托创作关系,故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委托作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并认定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段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二审虽对涉案作品的定性与一审不同,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一审相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涉“红色文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麻栗坡县老山广场系为纪念和缅怀在对越自卫还击和边境防御作战中作出贡献和牺牲的战士、弘扬红色文化而建造。此类承载深远文化意义和精神内涵的公共设施,其规划、设计可能有多方主体参与,易因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本案裁判在一方当事人主张了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的情况下,正确把握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思路,通过审查作品创作完成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角色及各自负责或完成的工作,对著作权属作出准确认定,既保护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又激励了社会公众深挖历史背景和文化底蕴、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主动性。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是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for iOS)”“腾讯微信软件(for Android)”的著作权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9085979号“微信+图案”注册商标。腾讯网是微信下载官网,ICP备案显示主办单位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上述微信软件及各软件版本授权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运营以及维权。楚雄百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针对腾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包括微信视频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关注量、点赞量、评论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提供刷量服务,由姚安县小丰数据工作室(以下简称小丰数据工作室)负责收款。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百姓公司、小丰数据工作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进而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关系,遂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微信平台享有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原被告之间有竞争关系。百姓公司、小丰数据工作室接受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微信小程序运营者、微信视频号运营者、用微信进行投票参与方委托,通过技术方法,为他人提供刷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有偿服务。主观上明知该服务后果是帮助他人提高了公开展示的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等数据,该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视频号经营者的点击量、浏览量、粉丝量,客观上这种虚假的数据使得购买刷量服务的经营者的数据上升,变相使得未购买刷量服务的经营者的数据下降,影响了客户对数据及内容的真实判断,给微信平台用户、微信经营者以及原告本身造成危害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本案系一起涉“微信刷单”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方法,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详细分析了网络刷单的危害后果,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经营秩序,为引导互联网健康发展起到规范引领作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通过商标权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第3192360号“Bolon”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两枚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BOLON”商标在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1月7日,爱亦锐公司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察尔丝顿眼镜店购买到一副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经鉴定,该副太阳镜并非爱亦锐公司生产的正品。爱亦锐公司认为察尔丝顿眼镜店销售带有“Bolon”商标的假冒太阳镜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以上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Bolo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进而察尔丝顿眼镜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遂判决察尔丝顿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察尔丝顿眼镜店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太阳镜上标有“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太阳镜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察尔丝顿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秉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经营,拒绝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017年6月9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非常明显差异,且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别的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8日,觅客公司代理人在景洪光荣百货店(以下简称光荣百货店)购买了一个小风扇,并对支付信息进行截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公证书。觅客公司认为光荣百货店销售的便携风扇与其专利产品构成近似,罗某系实际经营者,深圳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睿公司)系上游批发商,均应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罗某申请证据保全,对其2019年通过某电子商务平台向晨睿公司购进手持N9风扇的购买记录及在“支付宝”APP上的快递物流记录的提取操作的流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觅客公司系涉案“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限内。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参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设计的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做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整体相似度高,二者在按钮形状、底座构造等细微差别上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非常明显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光荣百货店、罗某、晨睿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其中,光荣百货店、罗某通过某电子商务平台向晨睿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网店显示涉案产品系其自有品牌,上面有工厂信息、工厂地址,符合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等完备的产品信息,光荣百货店、罗某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其所售产品存在侵害专利权人权利的事实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光荣百货店、罗某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晨睿公司作为批发商,对所销售产品的注意义务高于市场一般的零售商。法院遂判决晨睿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审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区分专利产品的独有特征及一般特征,以消费者视角判断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而明确是否构成侵权。本案遵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并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施以不同的民事责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原告宁蒗明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蒗明杰公司)是第20777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主要由两个舞蹈的彝族人像加“子玛”(竖)文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2019年,宁蒗明杰公司发现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集团公司)正在生产一款名为“孜玛”的白酒,并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宁蒗明杰公司向宁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对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经宁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宁蒗明杰公司与澜沧江集团公司的代理商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宁蒗明杰公司认为,澜沧江集团公司作为专业白酒生产、销售商,其生产销售的“孜玛”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与宁蒗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读音相同,两个字中的“玛”字也相同,“子玛”与“孜玛”翻译成彝语都是“吉祥”之意,足以误导消费者,遂诉至法院。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澜沧江集团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孜玛”(竖)显著字样,与宁蒗明杰公司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子玛”(竖)相比较,文字读音、字形非常相似,在彝语中均有“吉祥”之意,所涉酒类的销售地点亦存在重合,且宁蒗明杰公司的“子玛”酒在宁蒗县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公司自2016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子玛”酒,故澜沧江集团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孜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宁蒗明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澜沧江集团公司在酒类上使用“孜玛”(竖)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宁蒗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判决澜沧江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宁蒗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系一起涉少数民族语言的侵害商标权纠纷。酒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其中酒名寓意是人们在制酒饮酒过程中形成的特定文化。本案中案涉商标与侵权产品标识使用的文字在字形、读音上虽不完全相同,但文字的寓意一致,在彝语中均为“吉祥如意”之意。该案的判决对涉案商标的保护,体现了对中华文化(酒文化、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更深层次打击知识产权领域攀附商誉、“搭便车”的做法,鼓励独创性和创新性,对类似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寓意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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